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為不宜,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所屬鳳山店購買聲寶牌機型SC-2PV5電視機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二百元,分十期給付,頭期款二千一百五十元,餘款部分,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千四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頭期款,即拒不付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定有明文。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㈠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三十五萬八千八百廿四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二千零九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縣○○鄉○○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十六個月之分期價金,尚欠十九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六月間起,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㈡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物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聲寶公司所屬鳳山店購買聲寶牌機型SC-2PV5電視機一台,約定總價款一萬五千二百元,分十期給付,頭期款二千一百五十元,餘款部分,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千四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頭期款,即拒不付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所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號就上開㈠部分提起公訴,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七七號就上開㈠、㈡部分判處拘役三十日,該案尚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之㈠部分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行為態樣類似,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同一案件;且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㈡部分,為同一事實,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另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惟該案犯罪時間與本件相隔三年之久,本院認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唐中興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