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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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ZG0000000號、第三二─Z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收受高雄市政府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九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一百二十六公里處時,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各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惟國道三號公路一百二十六公里處之速限標誌於同年二月底,業已改為時速一百十公里,又超速於十公里以內者,不應取締。異議人超速於十公里之內,自不應加以取締。為此,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國道三路公路南向一百二十六公里處,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前,其限速為
時速一百公里,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警國七交訴字第○九二○○○一○七三號函一份附卷足據。而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九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九時十五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分別以時速一百十七公里及一百十三公里之速度,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一百二十六公里處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0000000號、第ZG盤○二八七七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認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異議事由置辯,並請求傳訊證人 楊明進 、 游阿樂 ,以證明國
道三號公路南向一百二十六公里處之速限標誌於九十二年二月底,業已改為時速一百十公里。惟查:⑴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一百二十六公里處之限速一百十公里之速限標誌,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始由育格企業有限公司安裝完成並行啟用等情,有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公警國七交訴字第○九三○○○○二五四號函、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中工字第○九三○○○一二三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異議人抗辯: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一百二十六公里處之速限標誌於同年二月底,業已改為時速一百十公里云云,自屬無稽。⑵又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執行取締超速,原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警署交字第一八三四一九號函辦理,優先加強取締行車速度超過速限十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有該隊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公警國七交訴字第○九三○○○○二五四號函附卷足據,而非對於超過速限十公
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不加取締,異議人抗辯:超速於十公里以內者,不應取締云云,亦屬無據。⑶另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一百二十六公里處之速限標誌,於異議人於右揭時日行經之際,仍為時速一百公里,已如前述,該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行傳訊證人楊明進、游阿樂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核無不當,惟均未依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尚有未洽。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