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與伊訂定活力貸理財型房貸契約,其中中長期擔保貸款部分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於第一年、二內分別依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二點零八、一點四三機動計付,第三年起依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三機動計付;另短期擔保貸款部分可循環動用額度為二十萬元,借款期限一年,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止,隨時可清償本息,利息依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三按日機動計付,屆期可依上開約定續約展期。並均約定如逾期償付本息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僅分別繳納利息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嗣即未再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當時中長期擔保貸款部分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七,短期擔保貸款部分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七),尚積欠本金七十八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交易查詢清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授信審核表、利率變動表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甯馨~B法官蘇姿月~B法官蔡川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利率│尚欠金額│利息(自左列之日│違約金(自左列之│││(新台幣│(年息│(新台幣)│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起至清償日止,│││)│)││上開利率計算之)│,逾期清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一│六十萬元│7.17%│五十五萬六│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十月十八│││││千六百六十││日│││││一元│││├──┼────┼───┼─────┼─────────┼────────┤│二│二十三萬│7.27%│二十二萬八│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千一百九十│一日│十一日│││││七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