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壢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雅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雅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雅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壢交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6,000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102年4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在桃園縣中壢市○○○○○道KTV」飲用啤酒,飲至翌日(11)凌晨3時許,因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4月11日凌晨4時27分許,行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附近,因已不能安全駕駛,不慎擦撞被害人 陳建州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4時53分許,經前往處理員警當場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得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業於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不慎撞擊車輛而肇事,經員警到場處理事故,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之情事,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7張及酒精呼氣檢測單1份在卷可參。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過程,因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之狀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泥醉之跡象,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有腳步離開測試直線、手腳部顫抖之情形,命畫同心圓測試,有劃線彎曲、突出邊線、連接不完整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一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被告於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4毫克,益見被告駕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所示之罪刑宣告與執行情形,又於本次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被查獲,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猶駕駛汽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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