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諺選任辯護人鄭庭壽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弘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弘諺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上品魚翅餐廳」之員工,平日以代客停車為業,並以受託協助在該餐廳飲酒之客戶代駕車輛前往他處為其附隨業務。張弘諺於民國102年1月29日下午9時48分,在客戶 陳慶聰 與友人消費後,受陳慶聰之委託,駕駛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陳慶聰及其友人再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金磚酒店」前下車入內續攤後,即將上開車輛違規暫停於臺北市○○區○○○路○○號前之公車停車區,惟張弘諺本應注意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左後方車道中之其他車輛先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即左前車門),適有 謝麗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而撞及張弘諺開啟之車門而人車倒地後,彈飛至同向左方 尹孫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右下方,為該大客車右後車輪輾壓,導致受有骨盆腔骨折、腹腔大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請救護車立即將謝麗珍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因到院前已心肺停止,於同日22時27分宣告停止急救而死亡。
張弘諺於車禍發生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審判。
二、案經被害人謝麗珍之父 謝益成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弘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謝益成之陳述及證人陳慶聰、尹孫南之證言可稽,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4月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2年4月19日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均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而無違誤。按被告既於執行代客停車之附隨業務中,因違反注意義務開啟駕駛座車門,導致被害人謝麗珍所駕機車擦撞、摔車、彈飛,並遭尹孫南所駕大客車右後輪輾壓,腹腔破裂、大量出血,休克死亡,被告過失開啟車門行為與被害人謝麗珍死亡結果間,無論依行為人或社會上多數人在行為時之客觀認知,確具有高度蓋然性之相當因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除強制險外,截至辯論終結前,被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託詞家境不好、收入微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業務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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