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工程糾紛,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權,洵無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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