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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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二有關「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辦」之記載,應補充為「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638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嗣因於緩起訴期間,被告並未履行緩起訴所定之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於99年1月18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正值青壯之年且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取之行動電話亦於事後歸還被害人 羅麗琴 ,對其財產法益所生實質侵害容非至鉅,復衡以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偵字第63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98年6月5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305號維持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後,竟未履行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庫捐款新臺幣3萬元之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於99年1月18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2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在卷可稽,致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亦難認被告對前揭犯行有具體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法律經修正,若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相同者,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法之比較。另參酌最高法院97年11月7日97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就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縱其適用欠妥當,惟無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亦毋庸撤銷改判。查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然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皆未修正改變,本件之宣告刑既未逾6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皆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