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44號原告 謝學成 被告 邱政豪 (原名: 邱乾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宜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投資人,因起造房屋時發生資金週轉困難,遂於民國87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22,363元,並交付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予原告,其上載有:茲向原告借922,363元正,預定88年3月15日起每月還50,000元之內容。而此債務屬分期付款之債務,預計應於89年10月15日全部清償完畢,詎屆期後被告迄今均未依約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及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22,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借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公示送達不到場,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
(二)復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87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922,363元,並簽訂系爭借據,足認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依系爭借據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詎被告迄今均未依約償還,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即為清償一節,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2,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12日(按本件書狀送達方式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則本件於102年3月22日刊登新聞紙,至102年4月11日即生送達效力)起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