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手套壹雙、白色飼料袋壹只及老虎鉗、水果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圍牆」之記載,應更正為「鐵製圍籬」。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閑之設備而言。本件被告攀越之鐵製圍籬具備阻絕防閑之功能,然非土磚所製之牆垣,自應認係安全設備。又同條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凶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攜帶水果刀及老虎鉗各1支,依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再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亦同此見。本件被告甲○○僅著手以水果刀削去電纜外皮,旋經被害人發現,顯未將所竊之物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下,當屬未遂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為圖一己之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而為竊盜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權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未生犯罪之結果,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行竊之水果刀及老虎鉗各1支、白色手套1雙、白色飼料袋
1只,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為供被告實行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參。本件公訴人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情形,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攜帶凶器竊盜行為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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