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6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宋開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書第9條之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分30期攤還本息,被告應於每
月23日前繳款,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
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91年12月7日止仍尚積欠借款共117,569元未清償其中
包括本金114,206元及違約金3,363元,依約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暨借據、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撥款證明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2,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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