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郭晏妤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業經另行具狀起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438號事
件審理在案,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401號清償債務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
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401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
4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
106年度桃簡字第4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惟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
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以裁定駁回,進而,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40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