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裕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裕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裕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
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6年11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
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3日某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雲林縣○○鄉○○
村○○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3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方採尿送驗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裕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
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此外,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
制戒治,嗣於96年11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已曾
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
效,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
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
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
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
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
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
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
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因①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②偽證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終由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8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①、②、
③案件自100年8月11日起接續執行,其中①案於103年11
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②案;②案於104年3月10日執
行完畢,接續執行③案,並於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原預計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4月7日
(於106年2月9日撤銷假釋)。故其所犯①、②、③案件
雖經接續執行,但參前最高法院決議,其於假釋前①、②案
應已執行完畢,故其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經保安處分並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能戒除施用
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法治觀
念不足,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
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又其犯
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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