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鴻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98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林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被告於104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
且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87號
被告林志鴻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4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5
月29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巷00
號五穀宮旁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
與三重路口,因違規未帶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
上有明顯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0時49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檢察官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