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438號
原   告  郭晏妤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之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已有規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亦可明瞭。而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見其表明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訴訟
標的之原因事實,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惟該等事項既屬起訴
之必要程式,原告自負有明確表明及繳納之義務。本院乃前
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之,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4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本院前揭裁
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表明訴之聲
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
查詢證明各1紙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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