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義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陳金賢 『所有』(第7行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金賢『騎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892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洪義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4月間已有1次酒醉駕車
紀錄,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普通自小客
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仍貿然
駕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發生車禍
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92號
被告洪義春男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義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
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
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5月7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
日晚上9時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明
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3分許,行
經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與東興路口時,不慎撞及陳金賢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成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洪義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義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金賢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檢察官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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