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5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5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莊璦琳 (即 莊斐玲莊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
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貳拾陸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故應以
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
市文山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據,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6月23日向訴外美商美
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後分別於90年6月26日、91年6月20日追加額度,兩造
約定借款適用優惠利率為週年利率16%,期間有2次以上遲
延繳款紀錄,則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詎被
告自93年11月28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03,426元未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償還該金額及
所生之遲延利息。而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於民國97年8月
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訴外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
並於99年10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
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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