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63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林志卿林秀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
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惟被告
自94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
9,961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其對原告之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
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
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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