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7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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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971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文一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許文一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見本院卷第
5頁)在卷可稽。惟查被告許文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起訴前即106年4月7日死亡,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31頁)附卷
可憑,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