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86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嘉鳴
被 告 李貴 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富
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富邦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9.69%計算循
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
用利息,暨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被告持卡
於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詎未繳付全部消費帳款或每月最低
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
,嗣富邦銀行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
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名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1月9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被告至94年11月18
日止,計尚欠消費帳款本金新台幣(下同)38,549元、利息
4,985元及違約金460元,合計尚積欠43,994元,及前開本金
自94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
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違約金未付,迭經催討無效,爰
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94元,及其中
38,549元自94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10%違約金;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
前開利率加計10%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新生報公告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查,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
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故
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
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又信用卡違約金之收取方
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
則。
2.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460元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乙節,
本院認依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兩造固約定原告得收取
循環利息總額百分之10之違約金,然原告就104年8月31日之
前之本金部分已按年息19.69%收取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最
高利率20%,而104年9月1日按年息15%收取利息,亦係為符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而收取信用卡之法定最高利率;參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依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
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
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
得超過三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
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
500元」之規定;本院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如未限定收取
之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爰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2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
信用卡契約部分給付違約金1,2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惟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3,534元(含本金38,549元、利息4,985元),及其中
38,549元自94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費
用1,1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
擔1,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