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交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光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民國106年
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蘇光輝前已違犯公共危險之罪行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詎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
而有誠心悔過之意,其全然漠視公眾往來權益,於食用含酒
精成分之食物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已嚴重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並造成其他用路人
受有財產損害;併斟酌其經警到場處理時所測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
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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