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宏謀
訴訟代理人 王瓊華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持用HTC廠牌、銀色行動電話(IMEI:00
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支,於LIN
E通訊軟體使用帳號fjk11234,暱稱為Chen,該帳號透過自
動搜尋功能,加入已成年之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下稱
甲女)為好友,被告明知其非女性算命師,卻另行在LINE註
冊帳號lovlov520520,並刊登女性照片,暱稱為Joyce,先
後於(一)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傳送LINE訊息向甲女佯稱:
其為算命師,可以免費算命云云,甲女因而誤信Joyce為算
命師,且確有其人,而提供生日、血型、手掌照片等個人資
訊以供算命,被告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化解厄運為由
,壓制甲女正確決定之意志,以帳號lovlov520520向甲女
傳送LINE訊息佯稱:養狗、戴綠色佛珠、戴眼鏡及79次年出
生、星座為射手座之男子為甲女之貴人,甲女需與貴人發生
性行為以化解厄運云云,甲女隨即傳送LINE訊息向被告之帳
號fjk11234確認:是否養狗、戴綠色佛珠、戴眼鏡及生日為
00年出生特徵,經被告以帳號fjk11234回應均符合等語,甲
女陷於錯誤並畏懼運勢不好,而傳送LINE訊息邀請帳號fjk1
1234之人到其臺中市住處,而陳立偉於同日14時許,至上址
,違反甲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抽動之方式,與
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二)被告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以前述壓制甲女正確決定自主意志之方式,使甲女於錯誤並
畏懼運勢不好,於104年10月24日傳送LINE訊息邀請帳號fjk
11234之人到其臺中住處,被告於同日10時許,至上址,違
反甲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抽動之方式,與甲女
為性交行為得逞。被告所涉刑事犯罪部份,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25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應執行處有期徒刑
3年5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
度侵上訴字第95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甲
女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而申請性侵害之精神撫慰金,業
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
25萬元,並經原告於106年11月6日如數支付予甲女。爰依據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前開補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違反
甲女之意願,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得逞,業經本院
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2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9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犯罪被害人甲女向原告申請犯罪
被害補償金,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甲女
25萬元後,原告已如數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
度侵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
度侵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105年度補審字第112號決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7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
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
,本件原告既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揆諸前揭規定,自
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行使求償權,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5萬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7年6月5日起(107年5月25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
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7頁),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25萬元,及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