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6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
被   告  翁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
償,至民國94年2月1日止尚積欠7萬6,501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94年2月2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與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電腦帳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金額及其利息,即屬有據。惟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本金及自94年2月2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與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外,另
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
請求之利息,則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仍顯為偏高,故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計算之
違約金,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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