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紘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1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規定自明。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修正立法理由所載:「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等內容,足見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文書時,因應受送達人非必得以即時領取而知悉文書內容,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若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已領取寄存文書,因應受送達人自領取之日起,即處於得知悉文書內容之狀態,是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非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又民事訴訟法所稱之應受送達人,非僅以當事人本人為限,凡依該法第127條至第134條規定應受送達之人,與第137條所定應受補充送達之人,均應認為包括在內。末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與作成書狀之日無關,何時付郵投遞亦非所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5號、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刑事判例、82年度台抗字第6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紘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614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7年12月4日分別送達至被告新北市○○區○○○街○○號戶籍地及其新北市○○區○○○○○段○○巷○號0樓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於同日將該判決正本分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下稱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下稱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均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1份分別黏貼於被告戶籍地、居所門首,另1份各自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
5、137頁)。又林○翔為被告之子,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堪認林○翔為應受補充送達之人,林○翔復已於107年12月7日前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持被告印章具領收受該判決正本,亦有本院108年1月1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領取登記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另寄存於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之訴訟文書則未領取,附此敘明)。是被告之子於持被告印章代領取原審判決正本之日起,被告已處於隨時得以知悉該判決內容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自實際領取原審判決正本之日即107年12月7日起發生送達效力。準此,本案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起起算10日,又因被告戶籍地為新北市○○區、居所為新北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本案原審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在途期間為2日),故被告之上訴期間至107年12月19日即已屆滿(107年12月19日為星期三,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被告竟遲至107年12月2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稽,是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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