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5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五三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 彭志傑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台八七訴字第二九三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就加計利息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應補徵稅額新台幣(下同)九、八二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因原告未繳納稅款,被告就復查決定應補繳稅款除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外,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之次日起加計利息一五二元,填發繳款書通知原告繳納,限繳日期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原告就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及加計利息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將加計利息部分移由被告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就該加計利息部分,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因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以被告核課為該利息計算基礎之本稅(即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徵收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理由,是本件利息之計徵,亦屬違誤。二、按「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但原財產交易所得已依本法規定自財產交易損失中扣抵部分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先購後售者亦適用之。」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二所明定。法文中僅規定「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即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並未有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須於該二年期間內完成移轉登記之限制。三、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二六八、一七一元,係因原告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售原有之自用住宅(台北市○○街○○○巷○○弄十四之一號二樓),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購買預售屋(台北市○○街○○○巷○○○號六樓),新購之房屋因遭市政府下令停工兩年,至八十二年始領取權狀,故於八十二年始辦理扣抵手續。參諸前開法條第二項規定及說明,原告自購買預售屋迄出售原有之自用住宅,並無逾二年之法定期間,自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即八十二年)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被告竟以原告前二年即
八十、八十一年度均無出售自用住宅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不符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條件,而否准認列。核與前開規定顯然牴觸。四、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據此,納稅為關人民之義務,若無法律明文不得向人民課以納稅之義務。依租稅法律主義,舉凡租稅之減免事項,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均應依法律為之,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七號、第一五一號及第二一號解釋在案。查本案被告遽以法律未規定之重購自用住宅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作為得否扣抵稅額之認定時點,顯係超逾法律規定而使人民負納稅之義務,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五、綜上所陳,本件因行政救濟加計之利息,既因為其本稅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已因前揭理由依法不得予以課徵因而失所附麗,無獨立存在之理由。被告遽命原告補繳按日加計之利息,自屬有欠允洽。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二六八、一七一元,被告以其八十年、八十一年度均無財產交易所得,不符合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條件而否准認列,原告乃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一九八四四號復查決定駁回在案,並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就其應納稅額九、八二五元按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一五二元,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原告繳納。原告復不服,就加計利息部分申請復查結果,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自該項補繳稅額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通知原告繳納為由,維持原核定。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雖已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惟同條第五項亦規定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本件原告因申請復查經享有延緩繳納稅款之期間利益,基於公允原則,理應負擔緩繳稅款期間之利息,要不因復查決定期間而生影響,是被告於復查決定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原告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並無不合。三、至本稅部分,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台財訴第三九二五九五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並未提起再訴願,全案遂告確定。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又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應補徵稅額新台幣(下同)九、八二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因原告未繳納稅款,被告就復查決定應補繳稅款除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外,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之次日起加計利息一五二元,填發繳款書通知原告繳納,限繳日期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原告不服被告加計利息一五二元部分之處分,以被告不應因其提起行政救濟而加計利息等詞,申經復查結果,以被告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之次日起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通知原告繳納,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訴稱: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二僅規定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即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並未有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須於該二年期間內完成移轉登記之限制。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二六八、一七一元,係因原告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售原有之自用住宅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購買預售屋,至八十二年始領取權狀,故於八十二年始辦理扣抵自用住宅,並無逾二年之法定期間,自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八十二年度扣抵,被告遽以法律未規定之重購自用住宅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作為得否扣抵稅額之認定時點,顯係超逾法律規定,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本件加計之利息已因其本稅不得課徵而失所附麗云云。惟查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徵本稅九、八二五元部分,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經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因原告未提起再訴願而告確定,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訴願以上提起登錄作業資料一份及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可稽,並經被告於答辯狀內陳明。有關本稅事項非本件訟爭之標的,原告主張本稅有關事項各節,非本件所得審究,均難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合予敍明。又原告對其申請復查而未繳納應補繳稅款一事並不爭執,則被告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之次日起加計利息一五二元,通知原告繳納,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並就本稅提起行政訴訟部分,另行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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