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竹秩字第三二號
移被移送人甲○○右被移竹市警三分刑字第0九二0000三八九號移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巷○○號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三)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而拉客。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黃貴之 證言。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所警員 馮平海 出具之偵查報告書及臨檢報告各一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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