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九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六角扳手、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被告甲○○係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破壞車門鎖,再以亦屬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拆卸螺絲,破壞自小客車電門鎖後發動引擎竊取自小客車,及車號00—八三二七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為 劉惠貌 外;證據部分除補充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被告自首警詢筆錄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共五紙附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均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