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林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月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700656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青澐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青澐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11月21日9時5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在 張荺筠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吸食氧化亞氮(俗稱
笑氣)。
二、證據:
㈠被移送人林青澐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荺筠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1張。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笑氣(氧化亞氮)具有輕微麻醉作用,
並有迷幻效果,然並非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麻醉藥品
,屬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核被移送人所為,已
違反前揭規定,應依法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
手段、違反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被移送人之素行
、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
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依同法第22條第3
項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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