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9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複代理人 林振福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丁○○、被告戊○○共有坐落於高雄縣路○鄉○鄉段三四五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五百六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下:(一)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三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二)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戊○○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三)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編號二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㈠兩造共有座落高雄縣路○鄉○鄉段○○○○○○號,地目建,面積56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與分割如分割略圖(即本件附圖)所示:A部分,由原告取得;B部分,由被告丁○○、戊○○如附表編號1所示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則由兩造依附表編號2所示比例保持共有。㈡准許將上述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權利範圍3625/10000,權利人乙○○、高雄縣路竹鄉地政事務所於83年收件、路字第002832號抵押權設定登記轉載於被告丁○○、戊○○取得之土地。㈢准許將上述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00元,權利範圍3625/10000,權利人乙○○、高雄縣路竹鄉地政事務所於83年收件、路字第011577號抵押權設定登記轉載於被告丁○○、戊○○取得之土地。其後於本院98年12月7日之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撤回被告乙○○部分,並撤回起訴狀中第2項及第3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訴之撤回,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無庸得被告同意,其訴之撤回即生效力,是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再為論斷,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面積560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丁○○、戊○○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份之比例如附表編號2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並請求按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3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2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丁○○部分:對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而就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之部分亦不爭執。
(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共有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比例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且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8年度岡調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A卷〉第9-13頁)為證,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
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建有一層樓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路○鄉○○路○○○巷○號),並有三合院磚造建物之一部座落於該部分之土地上,上開2建物目前均為原告占有使用;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上建有一層樓磚造房屋(門牌號碼:高雄縣路○鄉○○路○○○巷○○號),係為被告2人所共有,現由被告丁○○使用中;另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相鄰之同地段345地號土地,現為訴外人所有,且作為既成道路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復為原告及被告丁○○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囑託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在卷,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9張(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93號卷〈下稱本院B卷〉第19、31-39頁)及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B卷第22頁)。是除兩造基於取得與渠等各自所有或使用房屋之相毗連土地,而有分割系爭土地之必要外,其餘部分土地或因共同通行所需,而並無必須強予分割為兩造單獨持有之必要,又如附圖B所示部分上之建物既係為被告2人所共有,且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在被告丁○○亦已表明願與被告戊○○保持共有之情形下,是亦無再將按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而得之土地再分割為被告2人各自使用之必要。
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使兩造所各自擁有之建物,與分割後所各自分得之土地相毗連,即有利增加兩造所有建物之價值及使用上之便利,另將系爭土地鄰接既成道路部分(即如附圖所示C部分),仍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亦有利於兩造由各自使用之建物通行至連外道路。本院斟酌上情,考量共有人之利益,且本件分割方案已為被告丁○○所不爭執,雖被告戊○○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參酌,客觀上應可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且分割後之土地均足使全體共有人在經濟層面上能有最大之效益,爰認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3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2人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按附表編號2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另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38平方公尺,維持兩造按附表編號2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若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7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就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於83年3月25日、同年10月
6日設定1,000,000元、400,000元之抵押權予乙○○,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A卷第10頁),本院爰依前開法律規定,於99年2月2日將本件訴訟告知乙○○,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B卷第55頁),然乙○○並未於本院言論辯論終結前,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其已參加本件訴訟。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另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新增訂而於98年7月22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訂有明文,而乙○○既經本院訴訟告知而未聲請參加訴訟,視為已參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已如前述,是乙○○不得再行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揆諸上開說明,乙○○抵押權利自均移存於各抵押人即被告丁○○、戊○○所分得如判決主文第1項(二)、(三)所示分別分得之土地,併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乃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高雄縣路○鄉○鄉段○○○○○○號(面積:560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共有比例│├──┼──────────┼───────────┤│1│丁○○│2286/3625││├──────────┼───────────┤││戊○○│1339/3625│├──┼──────────┼───────────┤│2│丙○○│6375/10000││├──────────┼───────────┤││丁○○│2286/10000││├──────────┼───────────┤││戊○○│1339/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