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英文姓名:
甲○○英文姓名:
丁○○英文姓名:
上3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等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丁○○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受沿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甲○○(原受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僱用,嗣於民國97年8月24日逃逸)、丁○○(原受吉維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僱用,嗣於97年7月4日逃逸)均為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丙○○與同為越南籍來臺工作之庚○○、辛○○【以上2人均受僱於臺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曾為同事而相識。嗣於97年10月25日晚上,丙○○與庚○○、辛○○在佳能公司位於臺中縣○○鄉○○村○○○○街○○巷○號之員工宿舍1樓(起訴書誤載為3樓)內賭玩撲克牌,迄翌日即26日上午6時許,丙○○輸光所有金錢而心有不甘, 頓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以電話聯絡有共同強盜犯意之丁○○前往上開員工宿舍3樓會合,再由丁○○邀集亦有意參與共同強盜之甲○○,並由丁○○攜帶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未扣案)1把,由甲○○攜帶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短刀(未扣案)、西瓜刀各1把到場。旋於同日上午7時許,丁○○、甲○○到達上開員工宿舍3樓,未見丙○○在該處,乃一同下樓,適見丙○○在上開員工宿舍1樓客廳門口攔下自2樓下來之庚○○,庚○○見狀欲轉身上樓時,丁○○即以左手掐住庚○○脖子,復持上開水果刀(未扣案)1把架住庚○○頸部,對庚○○恫嚇稱:「把錢拿出來,否則要割斷脖子」等語,喝令庚○○交付財物,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至使庚○○不能抗拒,將所有CRAZYHORSE皮夾【內有居留證、兆豐銀行提款卡、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NOKIA廠牌6288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交予丁○○後,丁○○仍持前開水果刀強押庚○○至上開員工宿舍3樓房間,將庚○○推倒在該房間角落椅子上,丙○○亦持上開短刀尾隨進入該房間助勢,甲○○則持上開西瓜刀圍在該房間門口。適壬○○、辛○○在該房間內,丁○○即持刀架住壬○○之脖子,以此強暴手段至使壬○○不能抗拒,強行取走壬○○所有SONYERICSS0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並喝令壬○○交出錢財,經壬○○答以沒有錢時,復持上開水果刀指向坐在床上之辛○○,並以手掐住辛○○之脖子,以此強暴手段至使辛○○不能抗拒,強行取走辛○○所有金項鍊1條,並喝令辛○○交出錢財,經辛○○表示沒錢時,丁○○卻在床頭發現辛○○所有咖啡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2000元及居留證等物),丙○○即向辛○○大聲喝斥:「你想死!」等語,由丁○○搜括該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後,將該皮夾丟在地上,丙○○隨即取走該皮夾。斯時,己○○正在3樓浴室內聽聞上開強盜情事,亦心生畏懼至不能抗拒而躲在浴室內,任由丁○○在己○○之床舖上,搜括己○○所有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均得手後,丁○○另以所持水果刀劃傷庚○○、辛○○之臉頰(其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揚言稱:「給你們留作紀念」等語,3人始一同離去,並朋分前開強盜所得之財物。嗣經庚○○、辛○○、壬○○、己○○報警後,為警先於97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中縣大里市○○路15之2號沿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內逮獲丙○○,並起出上開咖啡色皮夾1只(業已發還辛○○)及贓款2800元(業已發還庚○○);再為警循線於同日下午3時35分,在甲○○、丁○○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春社里同安西巷126號租屋處,起出贓款1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000元)、庚○○所有上開CRAZYHORSE皮夾1只、前開NOKIA廠牌6288型行動電話1支(均已發還庚○○)、金項鍊1條(業已發還辛○○)、上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壬○○)及扣得不詳之人所有之上開西瓜刀1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1、死亡者。2、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3、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4、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庚○○、辛○○、壬○○、己○○等4人於本院審理前均已先後返回越南,迄未再入境等情,有其等4人之入出國證明書共4張在卷可稽,顯有滯留國外、所在不明情事,而無法傳喚到庭,證人庚○○、辛○○、壬○○、己○○等4人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庚○○、辛○○、壬○○、己○○等4人均經員警依法詢問製作筆錄,且於詢畢後經其等4人確認其等筆錄無誤始簽名捺印其上,依各該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加以綜合觀察,足認其等4人之警詢筆錄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共同被告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共同被告之陳述是否可以採信,本應以證人之身分調查之,否則並不具有證據能力。惟若被告在審判程序中已明示捨棄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詰問權之行使,而表明同意以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於審判外及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或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明知有未經其行使詰問權之情形,仍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所為之陳述表示「無異議」、「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聲請對質詰問,而與放棄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詰問權可為同一評價等情形,則基於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及是否行使詰問權有處分權限之原則,法院審酌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所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對於被告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查被告丙○○、甲○○、丁○○及其等共同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捨棄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詰問權之行使,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皆表示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及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其他共同被告所為陳述及其他本院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坦承因與證人庚○○、辛○○賭博輸錢,於97年10月26日上午以電話向被告丁○○提議,被告丁○○再夥同甲○○一同至上開佳能公司員工宿舍,3人分持刀械,由被告丁○○、甲○○下手行劫,得手現金及金項鍊後,其分得贓款7000元之事實(見警卷第12-14頁;偵卷第12頁)。
(二)被告甲○○坦承因被告丙○○賭博輸錢,由被告丙○○提議後,其與被告丁○○一同前往上開佳能公司員工宿舍,3人共同持刀行劫,其劫取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並分得贓款5000元之事實(見警卷第16-17頁;偵卷第13頁)。
(三)被告丁○○坦承因被告丙○○賭博輸錢,於97年10月26日上午經被告丙○○以電話提議,即夥同被告甲○○一同前往上開佳能公司員工宿舍,3人共同持刀強劫,得手現金、金項鍊1條及行動電話2支後,其分得贓款約10000元、SONYERICSS0N廠牌行動電話1支、金項鍊1條之事實(見警卷第20-22頁;偵卷第13頁)。
(四)證人庚○○、辛○○、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4-27頁、第29頁;第36-40頁;第30-35頁)。
(五)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見警卷第41-42頁;偵卷第29-30頁)。
(六)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附卷(見警卷第52-55頁)及西瓜刀1把扣案可稽。
(七)被告等3人於上開時、地,分持前開足供兇器使用之短刀、西瓜刀、水果刀,推由被告丁○○徒手掐住或持水果刀抵住證人庚○○、辛○○、壬○○之頸部,喝令交付錢財,施以強暴、脅迫手段,按其情節足以抑制證人庚○○、辛○○、壬○○之自由意志,亦足以令在場聽聞其事之證人己○○心生畏懼而壓抑自由意志,均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令證人庚○○交付財物或強取證人壬○○、辛○○、己○○之財物,被告等3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丙○○否認強盜犯行,辯稱:「當時我賭博輸錢,我認為被詐賭,我打電話給丁○○,請丁○○、甲○○到場協助談判,把輸的錢拿回來。我在樓下等,丁○○、甲○○上樓去談判。樓上發生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因為當時我有聽到樓上有拉扯的聲音,我就跑上去,後來,看到他們沒有打架,所以我就跑下樓,丁○○也就跟著下樓,我要離開時,我有聽到丁○○說他有拿被害人的東西,如果被害人有拿錢還你,丁○○就會把被害人的東西歸還」、「當天誰拿刀,還有幾刀,並說要殺人等字眼我都沒有聽到,我在1樓只有聽到有爭吵的聲音,可能是丁○○上去幫我談判,要把我輸的錢拿回來」云云。
(二)被告甲○○否認強盜犯行,辯稱:「當時我一到場,就跟丁○○先上樓,我站在樓上的門口,丁○○進入裡面跟對方談判,我聽到丁○○說,我們來這裡不是要打架,是想把丙○○被詐賭的錢拿回來,我有看到丁○○動手跟對方拉扯,我沒有跟對方發生拉扯。我們沒有拿到錢,我看到丁○○下樓,我也跟著下樓,我沒有注意到丁○○有無拿被害人的東西」、「實際上我們並沒有平分(贓物),...我並沒有拿任何刀,指著任何人叫他們把錢拿出來」云云。
(三)被告丁○○否認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持刀架住庚○○,我只是上樓去談判,因為我們只有3個人,他們有10幾個人,一開始他們不承認有詐賭的事情,還對我罵髒話,後來,因為那個時候很生氣,所以有發生拉扯的事情,但不是真正的打架,也不是強盜,只是請求對方將錢還給丙○○,後來的情形,我不太記得,離開時,我有拿被害人2支手機,1個皮包,裡面有錢,多少錢我不知道及拿1條黃金項鍊」、「我去3樓那邊,不是要去搶劫,我是找對方3、4人是要去談判的,談判的內容就是說你們詐賭,被丙○○發現,就請他們把錢還給丙○○」云云。
(四)經查:⒈被告甲○○於警詢時已供稱:「因為丙○○賭博輸錢,所以
我們幫忙搶回來」等語(見警卷第17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亦供稱:「丙○○說因為賭博輸錢,想要把輸的錢拿回來,要我幫忙打人...」等語(見警卷第22頁);並無一語提及被告丙○○遭詐賭情事,足見被告等3人強取本案證人財物之緣由係出於被告丙○○賭博輸錢,心有未甘所致,並非遭詐賭使然,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係遭詐賭乙節,只是被告丙○○之片面說詞,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是被告等3人辯稱有詐賭情形存在,因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實不足採信。
⒉證人庚○○、壬○○、辛○○、己○○於警詢中對於前述被
強劫的經過已指證明確,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而徵諸該等證人之證述,並無一語提及被告等3人於行劫前曾因賭博糾紛與之談判、吵架情事。且被告等3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承認持刀共同強取證人財物,亦無提及與證人間有何談判、拉扯之過程,被告等人所辯係前往談判乙節,亦無從採憑。
⒊被告丙○○因賭博輸錢,不循其他正途理性解決,竟夥同被
告甲○○、丁○○持刀到場,推由被告丁○○對前開證人施以上述強暴、脅迫手段,被告丙○○在場持刀出言助勢,被告甲○○持刀在上開房間門口控制場面,而共同洗劫前開證人所有財物,復於事後朋分贓物,可證被告等3人對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工甚明。被告等3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3人犯案時所持前開短刀、西瓜刀、水果刀均為金屬構造,刀鋒銳利,如持以行兇,依社會通常觀念,在客觀上均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兇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犯之者,應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者為限。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被告等3人間,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3人上開犯行,侵害證人庚○○、辛○○、壬○○、己○○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四)又被告等3人雖有強押、控制證人庚○○、辛○○、壬○○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然此係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之強盜行為所生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五)爰審酌被告等3人正值青壯,不思奮勉向上,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賭博糾紛鋌而走險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結夥攜帶兇器之強盜手段,造成證人驚惶畏怖之痛苦,復嚴重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等3人離鄉背井出外工作,賺錢不易,一時思慮不週始犯本案加重強盜罪,情輕法重,其情可憫為由,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對被告等3人酌減其刑云云。經審酌被告等3人結夥持刀械之兇器強劫財物,影響社會治安至深且鉅,檢察官所稱各節,僅足以作為量刑之參考,難認其犯罪情節堪予憫恕,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六)至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未扣案之短刀、水果刀各1把,雖均供被告等3人共同強盜所用之物,惟均非屬被告等3人所有,業據被告等3人供明在卷,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