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其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4日105年度桃簡字第82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其智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其智係後備軍人,明知其本人自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里○○街000巷0號4樓戶籍地址遷離,將無從按該址收受召集文書之送達,仍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意圖避免後備軍人召集處理,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實際居住處所,致桃園縣後備指揮部(現改制為桃園市後備指揮部,下同)於民國103年2月20日核發,指定陳其智應於103年4月9日上午8時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前往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虎嶺營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之精誠甲字第231002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案經桃園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其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其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05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簡上卷二第9頁反面),並有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所教育召集令送達通知照片、陸軍通信電子資訊訓練中心103年4月16日陸教通務字第1030000210號函暨後備通信兵群通信支援第一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年6月18日桃警分防字第1030028148號函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見10
3年度偵字第15378號卷第3至8頁、第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與量刑:㈠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
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1款規定,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查被告陳其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其居住處所遷移,又無故不依上開規定申報並向戶政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致因行方不明而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
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科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卻於居住處所遷移後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之兵役管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因本案犯行前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205號緩起訴處分,被告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知被告尚乏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及衡酌被告自陳在泰國工作,因疏忽未繳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205號之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