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壹點肆玖柒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就查獲經過應予補充為「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益淵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①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2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紀錄,如前所述,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中畢業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1.5公克,鑑驗取用0.002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4974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2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
0.0026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