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 宋葰安 (所涉傷害、殺人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莊鎮瑋(所涉傷害、殺人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梁○詠(所涉傷害罪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42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楊○文(所涉傷害、殺人未遂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調字第1122號裁定不付審理)、 邱奕智 為朋友關係。緣宋葰安與邱奕智因生日禮金之事而發生糾紛,於民國105年6月19日晚間9時許,邱奕智與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桃園市○○區○○路○○號「東坡老店」用餐時,邱奕智與宋葰安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下稱FB)聊天室就上開生日禮金之事發生爭執,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宋葰安與甲○○一同前往上開東坡老店與邱奕智洽談,雙方洽談未果,不歡而散。復於105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宋葰安聯絡莊鎮瑋,請莊鎮瑋幫助其邀邱奕智出面,並請莊鎮瑋協助排解,莊鎮瑋遂以FB聊天室聯絡邱奕智,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建德公園內協商。於同日晚間9時許,邱奕智依約前往建德公園,宋葰安、莊鎮瑋、少年梁○詠已在該處,遂由邱奕智與宋葰安洽談上開生日禮金之事,莊鎮瑋在旁排解,而少年梁○詠在旁觀看,於洽談過程中,甲○○、少年楊○文、少年梁○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2至4名陸續到場(少年楊○文於到場後不久即自行先行離開現場),邱奕智與宋葰安洽談至一半時,莊鎮瑋即接獲來電,隨即走至附近接聽電話後,並與其女友離開現場,宋葰安亦走往附近(邱奕智仍可目擊其之處所),甲○○因邱奕智於105年6月19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東坡老店與宋葰安洽談時之態度不佳,早已心生不滿,竟與少年梁○詠、少年梁○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2至4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甲○○先返回車上拿出其向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借用之空氣槍1支返回現場,隨即持該空氣槍朝邱奕智腹部射擊,少年梁○詠、少年梁○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2至4名遂上前徒手毆打邱奕智之身體及頭部,邱奕智以雙手護住頭部後蹲下,甲○○又持上開空氣槍朝邱奕智頭部射擊,致邱奕智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邱奕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少年梁○詠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訊問、證人即告訴人邱奕智、證人宋葰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人莊鎮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至被告雖於警詢中稱:伊係與少年梁○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毆打邱奕智,少年梁○詠有無打邱奕智伊不清楚云云,而少年梁○詠雖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前階段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少年法庭105年11月29日訊問時改自承其確有徒手毆打邱奕智,且少年梁○詠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42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有該案裁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少年梁○詠亦有與被告共同傷害邱奕智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另告訴人邱奕智於警詢、偵訊中雖指稱少年楊○文在場,於警詢中指稱:少年楊○文亦有動手毆打其云云,然告訴人邱奕智於105年10月26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少年楊○文來旁邊一下就走掉了,少年楊○文是在我、莊鎮瑋、宋葰安在談的時候來的,之後莊鎮瑋去旁邊接電話,剩我跟宋葰安在談的時候,少年楊○文這時候就走了,警詢那時候被打完頭昏昏的,所以我那時候覺得有到場的人都有打我,我今天講的過程才正確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反面),是告訴人邱奕智可能有因頭部遭受攻擊而誤認之情。再者,證人宋葰安於偵訊中亦證稱:我印象中少年楊○文當時不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核與告訴人邱奕智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遍查其餘證人、被告之陳述,均未見少年楊○文於告訴人邱奕智遭毆打時亦有在場且一同動手毆打之陳述,且少年楊○文所涉傷害、殺人未遂之犯行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調字第1122號裁定不付審理,有該裁定附卷可查,是未可認定少年楊○文為本案之共同正犯,聲請人認少年楊○文為本案共同正犯云云,尚有未合,併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少年梁○詠、少年梁○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2至4名共同傷害告訴人,為共同正犯,聲請人未論及少年梁○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2至4名亦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口氣態度,即持空氣槍朝告訴人身體、頭部射擊,其並夥同少年梁○詠、少年梁○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2至4名多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此一眾暴寡之行徑對於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危害性均甚鉅,自不應輕縱之,況被告犯後又於105年8月12日亦持BB槍射擊毀損停於路旁之大客車玻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30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平日之素行不良,併兼及審酌被告等人係朝告訴人之要害之頭部攻擊、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他案(即上開105年度偵字第21303號案件)遭扣得供本案所用之空氣槍1把,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該空氣槍係其向友人借得,遍查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不予本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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