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啓書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8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杜鎮○○○○○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慢車道由北往南亦駛至上開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而與 黃啟書 所駕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杜鎮宇 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胸壁挫傷、左肘、左膝挫擦傷等傷害。黃啓書於肇事後下車察看,因杜鎮宇表示有急事,將名片交與黃啓書,黃啓書遂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前開犯行前,主動持上開名片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報案,向警方坦承上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杜鎮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啟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鎮宇於警詢、偵訊時所為指訴、現場目擊證人 利慶昌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7、18、4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鳳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103年8月26日北總鳳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杜鎮宇之急診病歷影本、病歷摘要回覆單各1份、車損、事故現場道路全景及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共12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9頁、第26頁、偵卷第22至25、30至32頁、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25、26、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3年9月9日高監上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7、28頁),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明;又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即逕自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參以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速限(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6頁),足認被告確有前揭過失無訛;至於該鑑定意見固以告訴人於偵訊自承車速50,認其未依速限(超速)行駛,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可考,然告訴人於偵訊時係稱其車速『沒有』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是前開鑑定意見所根據之事證似非正確,且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當時之車速已逾時速40公里,自難逕認告訴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情事,此部分鑑定意見尚嫌無據,不為本院所採,附此敘明。再者,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稽,是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至於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亦仍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能解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肇事後,主動持告訴人交付之名片至警局報案,供承其與告訴人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事故等情,有告訴人之名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2、26頁),足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且因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述疏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確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已多次表達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之意(見本院卷第39頁、第50頁背面),並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惟告訴人未到庭調解,亦未曾到庭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調解期日1份及準備程序期日報到單
2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38、49頁),是尚難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逕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及其非故意犯罪,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就本案之發生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復參酌被告前僅有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又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29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自陳職業工、家庭經濟生活小康(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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