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贓物、侵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偵字第242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與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文龍於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鎮區○○街○○號居處,所交付之 林華章 所有之護照及台胞證各1本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二、又明知車牌號碼000—2756號普通重型機車( 賴俊傑 所有,於
105年9月21日下午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發現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收受該機車供己使用。
三、又於105年10月17日前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拾獲 薛建 成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M5
A—923號行車執照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行車執照侵占入己。
四、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途徑取得制式9mm子彈2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7顆而持有之。嗣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05年10月17日,騎乘前揭贓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時,為警查獲,繼而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起出上開贓證物,續經警詢問後供出上情。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項下(一)(二)(三)(四)之記載外,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99417號鑑定書函(106年度訴字第755號卷第42頁),證明被告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之子彈,全部具有殺傷力。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
受贓物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一持有行為持有多顆子彈,為單純一罪。又其上開所犯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平白收受來源不明之財物,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其為各犯行之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林華章護照、台胞證各一本,係被告犯
收受贓物罪之所得, 薛建成 行車執照一張係犯侵占遺失物罪之所得,均應依法沒收。
⒉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機車,雖同為被告犯收受贓罪之所得,
惟業經警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可稽,故不予沒收。
⒊被告所有而經扣案之子彈9顆,雖均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經全數試射完畢,不復存在,自亦無庸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3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表:
┌────┬──────────────────────┐│犯罪事實│宣告刑│├────┼──────────────────────┤│起訴書犯│黃文龍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罪事實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林││(一)│華章所有之護照及台胞證各壹本均沒收。│││││││├────┼──────────────────────┤│起訴書犯│黃文龍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罪事實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犯│黃文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罪事實一│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薛建││(三)│成所有行車執照壹張沒收。│││││││├────┼──────────────────────┤│起訴書犯│黃文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罪事實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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