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07號聲請人 林燕鳳 相對人 林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明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燕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林明德之監護人。
指定 林燕娘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林明德(年籍資料詳主文)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1日間因腦出血,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並提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屏東縣新園鄉安宮養護長期照護之家,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坐輪椅,四肢外觀正常,但左側顱頂凹陷,有開顱術後痕跡,有無行動能力待評估;賴看護餵食流質粥狀食物,包覆尿布清理便溺,無完足生活自理能力;詢問問題有答,但無法辨識意義,欠缺語言溝通能力。本院另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於101年6月間發生第一次中風,103年9月21日發生第二次中風致顱內出血,並陷入昏迷,經緊急開刀治療,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照顧迄今。下肢無力,右側肢體偏癱、頭部左側有明顯凹陷開刀疤痕。左手拇指有胼指之畸型,下肢無行動能力,上肢僅左手可以水平與垂直移動。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口語溝通,講話時咬字不清,語意模糊難以辨識。個案因理解及語言表達能力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亦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及平日生活表現之生活功能判斷,已達重度以上失智程度。精神狀態方面,無法言語,僅能發出咿咿呀呀的單音,語意難以辨識,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嚴重受損,僅能辨識少數家人,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其進食、沐浴、翻身、移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理,目前靠他人餵食。其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3年4月2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3年12月3日屏安醫字第(103)0468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育有三女一子;其中長子已歿,除長女外,其餘已婚嫁。相對人發病前獨居二年多,發病後送往養護中心接受全日照顧。聲請人林燕鳳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係林明德之至親,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認有監護能力,相對人之至親亦議決推舉林燕鳳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足認由林燕鳳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林明德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林燕鳳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明德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林燕娘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女,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有知悉,且相對人之至親亦議決推選為其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宜乎受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林燕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人林燕鳳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明德之財產,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會同林燕娘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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