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00號聲請人 鄒金蓮 相對人鄒 李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鄒李昭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鄒金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鄒李昭之監護人。
指定 詹朝喜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鄒李昭(年籍資料詳主文)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0日間因雙側大腦梗塞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 慈輝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臥床,雙下肢肌肉萎縮,右手以約束帶固定,客觀上無行動能力;插置鼻胃管餵食,包覆尿布清理便溺,無法自行翻身,欠缺生活自理能力;又點呼其姓名,其無反應,無法搜尋音源,欠缺語言溝通能力。本院另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為腦中風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其於101年6月10日發生腦中風,經緊急住院治療出院後轉往安養中心接受長期照護迄今。身體狀態檢查方面,全身肌肉萎縮,關節僵硬攣縮變形有扭曲現象,四肢無行動能力,右手被約束帶固定;插置鼻胃管及導尿管,下唇不斷不自主抖動。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理解及語言表達能力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意思之表達,對於他人之意思表達亦無法回應,無法回答任何問題,亦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臨床經驗及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判斷已達極重度失智之程度。精神狀態方面,經叫喚後雙眼可以微睜,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音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長短期記憶及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其進食、沐浴、翻身、更衣、移動身體、大小便等均完全無法自理,且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而導致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功能幾乎完全喪失,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及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3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3年11月5日屏安醫字第(
103)0426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鄒李昭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已歿;育有一子四女,俱嫁娶。聲請人鄒金蓮係鄒李昭之長女,有意願擔任監護職務,且認有監護能力。又據程序監理人提出之調查報告稱: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主要由長女鄒金蓮處理,建議鄒金蓮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附第29頁-第32頁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書)。本院認鄒金蓮平日即協助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有意願擔任監護職務,受監護宣告人 鄒陳昭 之其餘子女至親亦均認同由鄒金蓮擔任其監護人,有同意書乙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頁),復參酌前揭程序監理人評估建議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適任之,是由鄒金蓮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鄒李昭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鄒金蓮為受監護宣告人鄒李昭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詹朝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婿,關係至切,平日協助鄒金蓮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狀況應知悉甚稔,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詹朝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鄒金蓮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鄒李昭之財產,應會同詹朝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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