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3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伯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4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伯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許伯榮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6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許伯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許伯榮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該次,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花用,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宥之處,再各次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有別,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自異,惟竊得之財物已全經警起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為證,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之財損已告弭平,另酌以被告係患有思覺失調症,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雖依其犯案之過程、手法,悉為盱衡周遭情勢後,始慎擇有利之時機下手,暨事後於警、偵訊中對事發經過之描繪及就己行徑所為之辯解,咸能暢言詳述無礙,前後邏輯一貫,條理分明,無何跳脫、矛盾、詞不達意或未能切題回應之處,稽此固無從憑認其行為時已因若此疾患沈陷對事理之辨識力及行為之控制力全然欠缺或顯著降低之境,然因受疾病所困而顯較薄弱,復且罹疾致謀職自立匪易,殆屬可期之事,處境稍具堪憐之處,雖如是,然被告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皆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末念其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無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普通竊盜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各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前述各物全已經警起獲發還相關被害人、告訴人,既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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