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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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94號原告耀景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宇鏞 被告 陳芳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83,642元,應繳裁判費31,591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1,0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暨逕將其繕本送達他造,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謝冠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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