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妍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妍姍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某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友人,自新北市○○區○○路0段00巷右轉重陽路後,沿重陽路2段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一小段路程,至重陽路2段與重陽路2段00巷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讓同向車道後方直行車先行通過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即率然左轉,致同向車道後方由告訴人 張方榮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車不及,倒地後與之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汪妍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方榮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聲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