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廣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
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0日下午2
時許,駕駛被告「廣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旭公
司)所有之一輛車牌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北
側快車道東向行駛,途經信義路與敦化南路交岔路口,欲變
換車道至同向左側慢車道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
距離,自後追撞左側慢車道前方一輛由原告所駕駛停等紅燈
中之車牌000-00營業小客車,致該輛營業小客車受有右後保
險桿凹陷等損害,經原告送修8日始予修復,原告以駕駛營
業小客車為業,此受有8日無法駕車營業之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10,680元,被告丙○○為被告廣旭公司之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連帶賠償,詎料被告等竟屢催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等資料相符
。被告丙○○駕駛0437-LG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系爭交通碰撞事故,洵堪認
定屬實。原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每日營業額為1335元
,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於97年9月24
日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法官鍾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