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 張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棠,
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陳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
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
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17日向原告請領威士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26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後被告曾
參與債務協商惟亦未按期繳納,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即視為
到期,詎至95年9月10日止,共計積欠228,851元未清償,又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及協議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