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捌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
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
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又被告未能
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
遲延繳款違約金(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嗣被告於民國
95年6月25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新臺幣(下同)296,833元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給付296,833元,及其中281,956元部分自95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500元
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以及歷
史帳單查詢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96,833元,及其中281,956元部分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5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200元(第
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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