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558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拾玖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間與原告訂立HONDA牌自小客車
(車號00-0000)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約定每期以劃撥付
款,共計24期,每期新臺幣(下同)30,160元,分期總價金
為723,840元,又約定被告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年息
20%計付利息,惟被告僅繳納3期分期價金之款項後即未為
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竟置之不理,原告於占有取回標的物
後再行拍賣,共受償金額485,000元,賣得價金依法應先抵
充費用104,859元,次充利息13,700元,車售後當時共欠266
,919元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債權試算表及車售前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