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宏國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自民國96年2月起至98年2月止,計25個月
之管理費未繳,合計新臺幣(下同)35,750元,經原告催繳,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5,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因被告所有之區分所有房屋共用部分管理、修繕、
維護所生費用起訴請求,而該區分所有房屋位在臺北縣汐止
市○○○路○段○○○號10樓之1,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存證信函、
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欠費明
細表、管理基金收支管理辦法、會議記錄以及建物登記謄本
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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