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被   告 戊○○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晶鑽卡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20日
至94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被告如
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仍積欠借款18,928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至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28
元及上開之利息及違約等語。
二、被告辯稱:是伊太太 劉慧儀 未經過伊同意去申請,申請書上
的簽名是伊太太冒名所簽,申請書上留存的行動電話號碼是
伊太太所使用的,聯絡人則是伊太太友人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消
費借貸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參照上開條文規定,應
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供核對之筆跡是否
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
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
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
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自行核對筆跡,而依心證判斷之。經本
院核對本件晶鑽卡申請書原本及被告當庭簽名之筆跡結果,
晶鑽卡申請書上被告姓名之簽名筆跡,與被告當庭簽名筆跡
間,其書寫之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不同,實無從依
據原告提出之晶鑽卡申請書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存在。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
18,092元,及按前揭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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