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肆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陸仟叁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約定書第27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28日間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
被告持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惟截至95年8月16日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86,394元、利息及延滯息17,099元,共計
103,493元,迄今均未再還款。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規定,
持卡人如有前條各款事由或本契約終止者,銀行無須事先通
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應立即繳付全
部款項。又上揭債權,台北富邦已於95年9月12日全數讓與
原告。次查,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
,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
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約
定條款第14條,持卡人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全部款項
,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剩餘未付款項則以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按年息19.6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是原告請求自最後結帳日翌日(即95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末查,依
民法第199條之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揭積欠款項。再者,依約
定書第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或本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03,493元,及
其中86,394元部分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6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資料、
信用卡約定條款以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3,493元,及其中86,394元部分自
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元(第
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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