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55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壹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拾貳萬壹仟
零貳拾壹元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400,000元),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