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 黃潔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8年度湖小字第
180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
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
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 許碧惠 法官於民國98年5月14日審理98
年湖勞小字第180號原告甲○○訴請被告黃潔等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多為被告及訴訟代理人陳述,而不讓其
陳述及對質;又於筆錄內多記載被告陳述,明顯侵害其訴訟
權,並讓被告於庭上再次誹謗原告;另法官不准其為訴之追
加變更並對非學法律之廖珍彩准其擔任5位被告之訴訟代理
人,為免該事件判決偏頗,爰聲請許碧惠法官迴避云云。
三、然查,聲請人所提情事,均屬於訴訟程序之指揮,且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及第436條之15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
不得提確認之訴,亦非可變更為通常程序,故法官不准聲請
人追加確認之訴及變更為通常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尚難認
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之原告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均與上述
法條規定不合,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張國棟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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