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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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承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再字第二二號
再審原告甲○○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間履行承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三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附於該案卷可按,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人之期間已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屆滿,而未提起,已告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介源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書記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