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一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詳如附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八五號交通事件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要左轉民樂街時,南京西路並無來車,剛好民樂街同方向入口停放計程車,抗告人乃慢慢行駛,怎知會有機車撞上抗告人所駕駛車輛之後保險桿,是否對方機車騎士超速?或者是他根本沒注意到?抑或他機車把手被自己的包裏給擋住,無法順利轉動?而直行撞上我車後保險桿。一般騎機車跌倒都會受傷,除非他的車速很慢可以停以來,為什麼我車已進入約四分之三,他來撞我車後,我卻要被吊扣駕照?他撞上了我隔了好久南京西路才有來車,我真想不懂單純一件小車禍,被撞還要被吊駕照,對我太不公平云云。
三、本院查:本件原審法院經詳酌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調查事實經過,抗告人及被害人 林萬軍 於事故發生時當場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雙方陳述之內容等相關文件,認定抗告人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AV-四七三七號自小貨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行駛,於該路與民樂街交岔路口轉彎時,未達道路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因而肇事致 林萬車 受傷之違規事實無訛,以原裁決機關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暨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核無違誤,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原審裁定在理由中已詳列其論據,認事用法均無瑕疵,抗告人提起抗告,所指摘各節,經核均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鐘秀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